人民法院案例库|12个借贷纠纷案件裁判要旨汇编
1.因诉讼发生的合理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保护上限中的其他费用
汤某某诉王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16-2-103-014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实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性质上与利率无异,故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审查,防止当事人变相规避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非法获取高息。而合同约定,如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是出借人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和损失,不属于出借人因此获得的金钱利益,如借款人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必然发生,也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因此,不应将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归入其他费用范畴。当事人在本案中未对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提出主张,实践中应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2.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马某诉北京某投资中心、北京某管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16-2-103-011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起诉合伙企业偿还借款,并诉请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许某某诉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16-2-103-010
●裁判要旨
法律对本证与反证的证明程度要求不同,本证证据应达到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而反证证据只需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
4.同案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可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孟某堂与李某刚、孟某良执行复议案
案例编号:2025-17-5-202-009
●裁判要旨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的参考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5.公司对其成立前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若款项未用于公司经营,即便借据加盖公司公章,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定
张某富诉吴某龙、黄某琼、九江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4-16-2-103-006
●裁判要旨
借款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即便后期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情形下,该借据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6.公司股东用个人账户偿还部分公司借款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混同
王某诉吉林某景健身公司、张某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4-08-2-103-003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仅使用个人账户单次偿还公司部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无法区分的,不构成滥用情形,股东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表见代理的理解与适用
重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16-2-103-006
●裁判要旨
表象材料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个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构成代表行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并超越了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权限订立了合同。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当对刻有“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字样的印章有合理的注意、审查和判断义务,应当审查有无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在上述实践表象不具备之情形下,不能认定相对人具有善意、无过失。
8.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等,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及其内容
林某能诉林某川、刘某芳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16-2-103-015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对借贷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不能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结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交付凭证、交易习惯、资金流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9.关于自然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
曲某诉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4-01-2-103-003
●裁判要旨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起诉与受理阶段认定经常居住地时,当事人提供的物业、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生产生活产生的消费、缴费记录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当事人在起诉时已连续在某地居住一年以上,且非因住院就医的,可以认定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10.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
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4-16-2-103-003
●裁判要旨
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11.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3-07-2-103-001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12.行为人为逃废债提起虚假诉讼的处理
王某科诉冯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编号:2025-07-2-103-001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资金来源、债权债务形成过程等方面,认真审查借贷纠纷的真实性;对于双方没有争议、自愿和解的,尤其应当审慎审查,切实防范虚假诉讼。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的,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相应的责任。
声明:本文内容综合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本文转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