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托费用虽违背公序良俗,归于无效,但法院判决:仍应返还

一、办案感悟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法请托”类纠纷:当事人为实现不正当利益、规避正规法定程序,付费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数法院裁判惯性认为:因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保护,故而对原告主张返还请托费用的诉求直接驳回,形成“办事违法、钱款打水漂”的裁判常态。

 

  但本案二审裁判确立了更精准、更公平的裁判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不等于收款方可合法占有涉案款项。法律否定的是违规代办退保的行为本身,而非直接否定当事人收回合法财产的权利。即便双方从事的是不法请托行为,基于《民法典》无效行为的返还原则,收款一方无合法依据占有款项的,依然负有全额返还义务,仅双方过错产生的利息损失各自承担。

 

  本案有效纠正了“只要行为违法、费用一律不予退还”的片面裁判思维,对全国同类请托退费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指引价值。

 

二、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鹏曾任职保险公司业务员,其为本人及配偶投保多份保险。因长期保费压力较大,正规退保仅能退回极低现金价值、亏损严重,段某鹏遂意图通过非正规途径实现全额退保。

 

  后段某鹏加入被告高某辉组建的“全额退保群”,高某辉向其承诺,只需支付4万元费用,即可代为操作实现全额退保。段某鹏基于该代办承诺,向高某辉微信转账4万元。

 

  高某辉收款后,单方出具收条,擅自将案涉4万元款项标注为“加盟费”,试图将退保请托费篡改为合作加盟费。收款后,高某辉仅向段某鹏发送各类牵强、不合理的投诉模板,指导其违规投诉造势,长期未能推进退保事宜。

 

  历经两个半月,全额退保承诺彻底落空,未取得任何实质进展。段某鹏要求退款,高某辉拒不退还,抗辩双方系加盟合作关系、费用不予退还,还主张其仅是代收资金,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段某鹏无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退还4万元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传统裁判思路认为:案涉委托代办全额退保事宜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请托,法律不予保护,直接驳回段某鹏全部诉讼请求。段某鹏不服,提起二审上诉。

 

三、本案争议焦点及代理思路

 

(一)核心争议焦点

 

  1. 案涉款项真实性质是退保请托费还是被告主张的加盟费?双方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2. 委托代办非正常全额退保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无效,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还费用?(本案最核心、区别普通判例的焦点)

 

  3. 款项利息损失应否支持?过错责任如何分配?

 

(二)核心代理思路

 

 1. 穿透字面证据,还原真实委托合意

  被告单方书写的“加盟费”不具备法律效力,无加盟协议、无加盟项目、无合作分红、无经营资源交付,不存在任何加盟事实。结合聊天记录、群聊名称、全额退保承诺、后续代办投诉行为,足以锁定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办退保的服务关系,案涉款项本质是请托服务费。

 

2. 区分「行为无效」与「财产返还」,打破片面裁判误区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直接以“委托事项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为由驳回退费诉求,但该裁判逻辑存在瑕疵:

法律规制的是违规代办退保、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而非允许一方无偿占有另一方大额财产。

即便案涉委托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归于无效,根据民法典基本原则,无效行为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不能因双方存在不法请托意图,就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

 

3. 过错责任区分适用:本金必返、过错自担损失

  原告明知渠道不正规仍委托、被告明知行为违规仍收费代办,双方均有过错。过错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利息、资金占用损失自行承担,而非免除被告的本金返还义务。

 

四、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突破一审及多数同类案件裁判惯例,作出改判:

 

     1. 撤销一审驳回原告诉请的错误判决;

 

    2. 判令被告高某辉十日内向原告全额返还4万元请托费用;

 

    3. 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核心裁判要义总结

 

    1. 不法请托行为无效 ≠ 款项无需返还。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被法律否定评价后,财产返还义务依然存续,法院不保护违规行为,但绝不纵容一方恶意占有他人财产;

 

    2. 单方标注的款项名目不能改变真实法律关系,法院以客观事实穿透审查案件本质;

 

    3. 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统一:违法请托本金应当返还,双方均有过错的,利息损失各自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8条、第143条、第157条

一审: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2)冀01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

2022年8月12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12718号民事判决书

 

注: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为:2025-08-2-119-001